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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伯顺:汽车召回有法可依 条例颇具人性化
相关专题:人物访谈 发布时间:2012-11-09
新车导购:我国首部“汽车召回”法规——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》日前正式公布,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。这在中国汽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,也是我国汽车消费者的一个福音。汽车召回制度从原来的《规定》变身《条例》,正式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。相比较原来的《规定》,新公布的《条例》有些什么亮点呢?

我国首部“汽车召回”法规——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》日前正式公布,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。这在中国汽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,也是我国汽车消费者的一个福音。汽车召回制度从原来的《规定》变身《条例》,正式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。相比较原来的《规定》,新公布的《条例》有些什么亮点呢?

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》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的标志性文件。自2004年10月正式实施,至2011年底,我国实施召回419次,累计召回缺陷汽车621.1万辆。

但《规定》作为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的部门规章,立法层级低,威慑力不足,影响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。为了加强和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管理,保障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,增强其权威性,将部门规章提升为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规,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》的诞生,就成为发展的必然。

历经8年,经过多次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而问世的《条例》,相对于原先的《规定》,有以下几个主要亮点:

  《条例》精练而清晰

《规定》洋洋洒洒8章46条,而《条例》仅29条。《条例》表述不仅精练而且周全,如对汽车产品“缺陷”的范围,除了设计和制造领域的原因导致缺陷外,增加了“标识”部分,如果发现缺陷,也得召回,比如汽车仪表或按钮(按键),只标注英文,缺失中文,或英文标注有歧义,可能对消费者的使用带来不便或造成误导,存在安全隐患甚至造成重大事故发生。

  扩大了缺陷汽车召回范围

原先的《规定》,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,操作上先是乘用车,再到商用车;《条例》则挑明“在中国境内生产、销售的汽车”,包括“汽车挂车”,统称汽车产品。召回范围已经由乘用车延伸到商用车,还增加了缺陷轮胎召回。“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,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”的表述,意味着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,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。

  加大了缺陷汽车处罚力度

原《规定》对“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的”、利用主动召回程序而“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”、由制造商过错致使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,“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”,只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《条例》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,对三个层次的违规,处罚宽严结合:责令改正,“拒不改正”的,分别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、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、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%以上10%以下的罚款;对第二、三层次的,“处没收违法所得”;情节严重的,“吊销有关许可”。原《规定》违法成本过低,生产企业难于吸取教训;《条例》加大处罚力度,可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,保障消费者的权益。

  为“三包”法规出台预热

生产者依照《条例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,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。汽车产品存在《条例》中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,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,要求生产者、销售者承担修理、更换、退货、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。自8年前《规定》出台后,关于汽车“召回”和汽车“三包”该谁先谁后的争论画上句号。  
 《条例》颇具人性化

《条例》颇具人性化,突出体现在对汽车“缺陷”的界定,更细心更细腻。《条例(征求意见稿)》是这样表述:“缺陷,是指由于设计、制造、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、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”。正式《条例》改为这样表述:“缺陷,是指由于设计、制造、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、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”。

其一,“同一”替代“某一”,直接明了,而不含糊。其二,更重要的一点,汽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,不能仅仅停留在不“危及”人身和财产安全,如果“不符合保障”人身和财产安全,也该在“缺陷”之列,其内涵更深,这是《条例》的最大进步之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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